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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详解:币圈公司涉嫌诈骗 技术人员会受牵连

  • 2021-09-03 16:00: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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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未知

吴说作者|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律师韩武斌律师

作者独家授权吴亦凡发表区块链编辑

在公司化运营的期货(或币圈合约公司)发生的诈骗案件中,经常有——名员工受雇于公司,作为技术人员、高管、领导等被规划在技术部或风控部下,只负责软件运营维护等工作。 整个公司因诈骗罪被指控时,因技术工作负有诈骗罪共犯的责任而受到重罚。 是否像受雇于公司、只负责技术支持的员工一样,被控欺诈罪,参与实施虚构事实、掩盖真相的欺诈行为? 有共谋吗? 你知道公司搞期货诈骗提供技术吗? 而且有非法占领目的吗? 这一切都值得仔细推敲。 面对诈骗的沉重,罪刑不协调的技术人员,如何才能适用罪责来惩罚他呢? 本律师认为在辩护战略的选择上,可以为技术人员定罪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一、技术人员提供日常技术运维,无欺诈行为。

期货诈骗案是什么样的行为是虚构的事实、掩盖真相的行为? 是顾客服务人员引诱宣传,夸大投资能力和投资收益的行为吗? 不。 夸大宣传不足以让顾客陷入错误的认识。 是“讲师”喊柜台,逆向分析行情的行为吗? 不,不是。 喊单反是“讲师”的个人经验行为,是否跟读取决于客户自己的选择。 只有操纵行情、修改数据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虚构事实,掩盖真相。

对于期货交易来说,顾客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预测来下单,将自己的清单与市场交易对手进行对冲,从而决定盈亏。 行为人管理软件交易数据,修改行情数据和客户的订单方向和金额,会影响期货交易机制,导致客户直接损失。

从技术人员的职责来看,负责技术运输的期货交易软件由公司提供,既没有自行开发设计交易软件,也没有修改行情数据,而是人为增加和删除软件功能。 该公司被安排负责日常技术运输服务,如期货软件未掉网、未发生延迟和故障、强制平仓的情况等,技术人员没有实施可以直接决定客户损失的欺诈行为。

不仅如此,技术人员的日常技术运输与客户的最终损失没有因果关系。 一般来说,为了让技术人员承担期货诈骗受害者的损失,有必要明确技术人员的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。

对技术人员来说,只要不对交易软件进行人为修改和操作,不设置障碍,被害人的资金流失与技术人员的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,不能认定技术人员构成诈骗罪的共犯。

二、技术人员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

在司法实践中,将期货诈骗技术人员认定为诈骗罪,是以技术人员与他人共谋、明知他人在进行期货诈骗,或参加技术援助支持为基础的。 但是,作为公司员工的技术人员是同谋吗,你知道吗?

另一方面,技术人员和平台的主办者、策划者之间没有欺诈的意思联系和交流,也没有共谋。 技术人员往往受雇于风力控制部或技术部下,进入公司时,公司已经明确了负责技术日常运输的任务,不存在欺诈分工; 在实际工作中,其所属部门与公司其他部门分开,受公司职能的限制,部门间人员不了解对方正在进行的业务,难以与公司其他人员形成欺诈意愿的联系和沟通。

另一方面,技术人员并不知道公司有欺诈。 一般来说,如果技术人员知道期货交易软件有不正规的操作,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可以利用交易软件进行非法或虚假的交易,则可以推断为存在欺诈故意。 公司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软件的开发者也不是软件平台的运营者,对交易软件的具体功能尚不清楚。

其次,技术人员没有最高权限,无法进入软件后台。 通常,用于期货交易的软件有权限设定,各级人员可以拥有不同的权限,但修改数据、操纵行情等权限仅限于最高权限的人,技术性风俗管理者的权限为行情数据、客户订单、客户设定的止盈止损线和强制平亏线

三、技术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

由于从事技术人员的身份和可替代性高的设备管理和维护,没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,难以识别整个平台都是欺诈平台,主观上认为存在欺诈的认识,超出了技术人员的认知范围。

技术人员采用正规方法进入公司,接受公司管理,定期领取工资,除约定的工资外,未从分红、股票、犯罪所得领取不合理报酬。 其所从事的技术运维是一项可替代性很高的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,公司管理层不仅知道经营模式和交易机制,而且不能有知道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。

类似吴某的诈骗案(2019 )苏0206刑初27号:

法院认为,7名从犯以正规方式担任公司业务员入职,公司具有良好的办公环境、明确的管理制度,并定期发放工资。据4名主犯供述,公司只有经理层了解“JSGJ”软件频道和客户资金的流动情况, 员工不知道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盈利包括客户亏损,主要职责是通过电话和网络发展尽可能多的客户,并且公司存在奖励机制,业务员在客户盈利的情况下有额外的奖金,所以7人主观上是非法占领的

业务人员在电话推销公司期货业务、提供投资建议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夸大投资能力和投资收益的行为,但客户必须认识到投资存在风险,因此上述夸大宣传不足以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,不属于欺诈犯罪中的虚构事实

四、技术人员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应当向司法案例授权

即使期货诈骗中的风俗管理技术人员知道平台组织者、策划者之间不存在诈骗意愿的联系和沟通,或者公司存在诈骗,将其提供给技术运维,也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名。

也就是说,如果犯意联系无法调查,或者行为人只有间接、概括的故意,应当以支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。 (作者:宋鹏、杨金玲、《检察日报》、《“两卡“犯罪:诈骗罪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》 ) )。

在司法实践中,也承认了许多案例。

张某等非法经营罪案件【(2020 )粤20刑终467号】

xx公司技术负责人高某为平台修改客户支付渠道等进行相关技术维护,离职后xx公司技术人员戴某按照被告张某等的要求,为上述平台提供修改客户支付渠道、修改市场开通时间、解决行情停滞等技术维护,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被定为支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更有万某等人的诈骗案【(2020 )皖06刑终13号】

万氏为了非法获利,通过他人与曾氏取得联系,要求曾氏构建“小额交易”平台。 组建后提供给万氏,提供平台维护等技术支持。 后法院认为,某曾被定为支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由此,本律师认为,期货诈骗案件中的风俗管理技术人员客观上提供技术支持,但只提供日常技术运输,没有直接实施能够决定顾客损失的诈骗行为,其行为与顾客最终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。

另外,由于风俗管理技术人员受雇于公司,领取固定工资,从事着替代性高的管理和维护工作,不具备最高权限,难以认定存在欺诈故意和非法侵占的目的,因此不能以诈骗罪定罪。

但是,风控技术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修改行情、操纵数据的诈骗行为,但客观上仍然提供了技术援助,主观上并未确定具体诈骗的故意,但对犯罪活动有抽象的认识。

基于此,辩护人在难以为无罪辩护的前提下,可以为轻罪辩护,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,为风控技术人员争取较低的刑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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